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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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IMAKHFUD(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LIMAKHFUD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DONi」之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指印3枚」,更正為「指印4枚」;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ALIMAKHFU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逃逸外勞,經警盤查恐遭發現其真實身份而被
遣返,乃為上述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DONi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印尼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偽造「DONi」之署名2枚、指印4枚(參偵卷第7至8頁,
含騎縫部分之指印),皆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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