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育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之,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