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穎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思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現為學生、家境(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並積極迅速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被告尚有補過之意及悔改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邱思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穎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路、自治街口時,竟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簡孟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街往基隆市七堵火車站行駛,兩車在基隆市○○路、自治街口發生碰撞,致簡孟璇受有尾椎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思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簡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 劉楊惠美 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車禍現場照片6張,(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