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旋羣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民國107年4月14日解除委任)
劉育廷 律師(民國107年4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旋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旋羣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撤銷)、106年6月27日業因酒後駕車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5、6時許起至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號前,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說話語無倫次且臉色潮紅,而因其表示身體不適,故先行送長安醫院就診,警方遂於已有客觀證據認定其有酒後駕車嫌疑時,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5、6時許起至
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有打給伊女兒叫她來載伊,然後伊等不及就用雙手牽著摩托車從長億路右轉太平路再左轉太堤西路,走到臺中市○○區○○○路路燈編號09377號前就自己跌倒,後面情形伊就不知道了,伊住處距離肇事地點2、3公里遠,因為伊喝很醉,頭很暈,伊不敢騎車,所以才用牽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9頁)。惟查:
⒈本件係因民眾報案有人騎車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
告躺在草叢中,機車倒在路邊,而警方處理時靠近被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後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坐在地上等待救護車時,講話語無倫次,且被告臉色潮紅,故警方依辦案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應有酒後駕車,遂於當日晚上8時12分許,在長安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4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而現場留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卷第23頁
),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該機車有於同日晚上7時13分15秒以騎乘方式行經太平路與長億路口,並於同日晚上7時13分43秒以騎乘方式行經太平路與太平一街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7年4月13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存卷可參;又斯時騎乘該機車之騎士所身穿之外套,後領處有兩條白線(見偵卷第16頁),與警察當日至現場之密錄器畫面中攝錄之被告所身穿之外套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曾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太平路與長億街口,以及太平路與太平一街口,並於臺中市○○區○○○路路○○號○○○○○號前摔倒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日係牽行機車云云,然依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係雙腳離地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非牽行該機車,是其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之處。
㈡綜上,被告既有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經酒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認被告具有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20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27日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證,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未能自上開偵審程序汲取教訓、改過遷善,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自行摔車,並於1年內3度酒駕,顯見被告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強烈,客觀上對一般用路人製造之危險極高,實應予以嚴重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以釐清案情,並認為檢察官僅憑監視器翻拍照片逕為起訴確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按第一審法院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則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客觀之監視器影像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已足堪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任何疑義之處,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