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林志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法 張祐齊 律師7扶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6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7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8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9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20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1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2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3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5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6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7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8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29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30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31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2第21-1條均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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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裁2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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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5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6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201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該機7車應屬生活必需之物、不屬於清算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8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9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11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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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佟達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13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14收入約為26,95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有薪資明細等15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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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債務人之母親年約63歲,無財產、無收入,有全國財產17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18卷可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與其他手足等二19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母親扶20養費用3,000元,參酌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22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20,600元,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餘17,600元,供每24月必要生活之用,與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相當,已撙節開支;其各項26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27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薪資收入26,956元扣除自己及應28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0,600元後之餘額6,356元,已逾8成提29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30償。31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32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3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第二頁1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2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3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4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5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6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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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8官提出異議。
9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2
壹、更生方案內容13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1,840元14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85,170元15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16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72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17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18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19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20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21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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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23
(0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每期清償金額:1,236元25
(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每期清償金額:1,861元27
(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每期清償金額:1,528元29
(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每期清償金額:807元31
(0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33元2
(0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每期清償金額:137元4
(07)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每期清償金額:118元6
參、補充說明7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8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9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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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1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12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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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4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5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6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8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9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0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21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22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