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瑋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瑋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瑋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判9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0年7月間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0、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0、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6036、27507等號│11449、150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原易字第││審││第1627號、103年│49號││││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原易字第││││第1627號、103年│49號││││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9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 得社勞 │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0047號、105年度│8494號│││執更字第3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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