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念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念臺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既遂、未遂各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三帆養血狀健步丸360粒裝1盒、F
lexPower捷股力膠囊30粒裝1盒、橙心欣速通頂級魚油複方軟膠囊30T1盒、正光金絲軟膏10+1特大片1盒、正光金絲軟膏(10入)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葛念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葛念臺之犯罪所得三帆養血狀健步丸360粒裝壹盒、FlexPower捷股力膠囊30粒裝壹盒、橙心欣速通頂級魚油複方軟膠囊30T壹盒、正光金絲軟膏10+1特大片壹盒、正光金絲軟膏(1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葛念臺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葛念臺之犯罪所得三帆養血狀健步丸360粒裝壹盒、FlexPower捷股力膠囊30粒裝壹盒、橙心欣速通頂級魚油複方軟膠囊30T壹盒、正光金絲軟膏10+1特大片壹盒、正光金絲軟膏(1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40號被告葛念臺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念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10月4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富康活力」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藥師 徐孝銘 管領之「三帆養血狀健步丸360粒裝」1盒、「FlexPower捷股力膠囊30粒裝」1盒、「橙心欣速通頂級魚油複方軟膠囊30T」1盒、「正光金絲軟膏10+1特大片」1盒、「正光金絲軟膏(10入)」2包(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350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心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將上開藥品服用及使用完畢。(二)110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藥師徐孝銘管領之「納豆活樂60+深海魚油60」1組(價值約1,280元),並將該藥品藏置於背心口袋之際,旋為徐孝銘發覺並上前制止,葛念臺遂將該藥品放回架上而未遂。
二、案經徐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念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孝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商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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