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新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新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黃源德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源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搜獲被告林新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9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120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