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福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秋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國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林榮男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126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榮男①於96年7月31日邀同第三人 林國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②於96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詎自①100年1月31日、②100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77,334元、②79,1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分戶帳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一)拍賣抵押物之附表地號似有誤載;(二)未提出借款之約定條款,並說明有加速條款之情形;(三)應說明債務人林國是否已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院命繼承人就債務陳述意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臺西鄉│光明││0000-0000│旱│1981.70│全部│││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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