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860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蔡順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之6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同日晚上9時許,乘騎車牌號碼000–595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順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