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96號原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4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帳列溢價攤銷新臺幣(下同)19,779,51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利息收入為517,772,684元,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537,552,194元。另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48,961,940元,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乃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9,570,25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5,454,585元。原告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77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就原處分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併同前未經訴願程序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釋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件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1)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釋示,惟該函釋究竟是僅適用債券平價交易抑或擴及於債券溢價與折價交易,乃本件爭執所在。
(2)按債券係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有所不同。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其報酬。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因此常發生所謂「溢價」之情況。
(3)又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
(4)易言之,債券採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不僅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因此,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任何意義。基於上述「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於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亦應有所不同。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原處分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債券之票面利息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否准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屬有誤。
(5)承上所述可知「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債券溢價發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亦即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承購者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即與承購者原要求報酬相當。是以,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票面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大於票面金額之本金部分,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
(6)綜上所述,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若令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75年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對此,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2、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依其立法精神,所稱「原利率」即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故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
(1)按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惟資產於取得後,其價值或有增加、或有減損,自應重新辦理評價,以反映資產之經濟現況,此即「估價」之意涵所指。而關於債券之評價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2)又按債券係按票面利率及發行條件予以還本付息,因此本身就代表未來一連串之現金流入,而未來之現金價值與目前之價值並不相等,其間隱含承購者犧牲使用貨幣之機會成本。以購入債券當時為例,債券之「現價」,即承購者將未來現金流量以其購入當時所要求之報酬率(即市場利率)予以折現後以得之。是以,債券之現價即謂以「市場報酬率」,將未來攤還期限內之現金,折現後之「價值」。
(3)又按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長期投資債券」所為規範,而長期投資下,承購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實質之報酬率,於一開始購入債券即已鎖定,購入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即為該承購者持有債券整段期間內之報酬率。至於購入後各時點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不擬利用債券價格波動以進行套利之長期承購者而言,實不具任何意義。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中之「原利率」,以長期投資債券而言,自指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報酬率,會計學上亦使用該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準。
(4)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入帳外,尚應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購入債券之成交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若債券於到期前出售,自應以售價減除估價後之成本,為證券交易損益。否則,若不逐期攤銷折、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上述折、溢價攤銷之釋例,非但屬所得稅法第62條適用之必然結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83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於債券流通期間內予以攤銷。」、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謂債券出售時應以原購入成本(而非辦理估價後之現價)為出售成本,除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外,尚導致購入債券之「溢價」全數被認定為債券出售損失之錯誤,乃嚴重違反經濟實質。
(5)又如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並計算利息收入,於債券採折、溢價交易時,實產生極大矛盾。蓋如前述,債券購入價格係未來現金流量以承購者要求報酬率折現後之結果,此時,若仍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非但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足見訴願決定之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誤。
3、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1)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2號、本院91年訴字第2254號判決等,均屬實質課稅原則之著例。
(2)本件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3)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
(4)又財政部85年函釋,雖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5)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認為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之虞。
4、原處分將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債券溢價攤銷混為一談,復指摘原告之主張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行為且有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顯有誤解:
(1)被告稱債券既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之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價,故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云云,實與債券溢價攤銷全然無關,蓋因債券溢價之攤銷係以債券原始購入成本,按持有期間以殖利率將溢價部分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反映原告於債券持有期間之實質利息收入,至於債券原始成本及殖利率於購入之時便已固定,無法再行變更,與因購入債券後因市價漲跌致產生之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需逐期另行評估,並無相干,被告為二者作不當聯結,進而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顯有違法理。
(2)另被告辯稱:若將系爭之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云云,實係被告因對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甚理解所作出之不實指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訂定均有深厚之理論基礎並為企業會計實務所必需遵循,原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教示之處理方法對債券溢價之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舉凡若以溢價購入債券者,均需作一致性之會計處理,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作任何之變更,又何來被告所謂違反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及操縱損益之說。
5、綜上所述,被告不僅誤將財政部75年函釋擴及平價債券以外之交易,又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錯誤解讀為票面利率,終致被告未以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實違反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指摘以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損益項目及原告主張違反一致性處理原則及操縱損益云云,顯已誤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涵及拘束力,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告原核定否准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2)原告本期帳列溢價攤銷19,779,51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利息收入517,772,684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否准溢價攤銷19,779,51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537,552,194元,並無不合。
(3)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更變,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4)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5)次按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據。
(6)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
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36,747,499元等語,殊無可取。是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案情與本件相同,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院93訴字第3274號判決參照)。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程序部分: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②原告對被告否准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溢
價攤銷19,779,51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537,552,194元;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9,570,251元,乃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9,570,25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5,454,585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嗣於94年12月13日對原處分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溢價攤銷19,779,51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而未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據以調增第5項次部分提起訴願,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調增第5項次部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實體部分: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
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66條之9所明定。
②原告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48,961,94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核結果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9,570,251元,從而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9,570,25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5,454,585元,自無違誤。
③而系爭溢價攤銷9,570,251元係屬債券成本,不得自
債券利息項下減除,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次按系爭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
5項次9,570,251元,係依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有關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原告所為之行政救濟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274號判決駁回在案,若終局判決結果有所變更,可依更正程序辦理,原告仍執原詞爭訟,要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屬債券溢價交易,而此種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依其立法精神,所稱原利率即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故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原處分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自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治國誠信原則。又原處分將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債券溢價攤銷混為一談,復指摘原告之主張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行為且有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顯有誤解,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否准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帳列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原告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據。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36,747,499元,殊無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㈡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原告前雖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縱得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溢價攤銷9,570,251元係屬債券成本,不得自債券利息項下減除,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所訴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兩造爭執各點,本院分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判斷如下:
(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
1、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揭示甚明,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2、本件91年度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以93年11月15日(93)綜字第2126號函說明三記載明確(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第2頁及附件參照),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會。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准許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且無操縱損益之可言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據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辯稱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語,自屬有據。
3、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財政部75年函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將原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至於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將原告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9,779,510元調增回利息收入項下,核定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為537,552,1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就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被告否准,並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9,570,25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5,454,585元一項,固曾申請復查,惟其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並未提起訴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4年12月13日訴願書附訴願卷第41至44頁可參,據此,原告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既因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