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4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告 王芝樺 (原名 王雪鳳王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秋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秋東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林秋東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惟自該等證據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與林秋東車輛發生碰撞,而BFZ-6223號車輛駕駛者何人,僅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未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證據對此節則付之闕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BFZ-6223號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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