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濱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類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46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道○號○路南下192公里和美交流道攔檢盤查,並對林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 林文之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0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車流量不小之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且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8頁),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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