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楠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楠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第42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且本案係因被告於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證人 力玉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酒氣濃厚而查獲,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又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見速偵卷第14頁),逾越法定標準值甚鉅,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實無須輕縱;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等素行,暨斟酌我國酒後駕車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有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楠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楠淵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夜間9時4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路000號友人之住所內,飲用啤酒5、6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三段與經國路一段口時,不慎與力玉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林楠淵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楠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力玉萍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4年2月16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車號查駕駛列印資料(BKY-70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00-VG)及現場相片(含車損、密錄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楠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