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67號聲請人 楊奇璁 相對人 楊尾守 相對人 楊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佳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佳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明文,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經核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楊尾守(原名 楊輝雄 ),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楊尾守即楊輝雄之相關證據,惟聲請人雖提出切結書一紙,然上載內容無足證明上開二人係同一人,且相對人楊尾守亦無更名之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楊尾守既未在票據上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負擔發票責任,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6月3日│33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05│├──┼──────┼──────┼───┼──────┼──────┼─────┤│002│102年6月3日│33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06│├──┼──────┼──────┼───┼──────┼──────┼─────┤│003│102年6月3日│1,80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08│├──┼──────┼──────┼───┼──────┼──────┼─────┤│004│102年6月3日│33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07│├──┼──────┼──────┼───┼──────┼──────┼─────┤│005│102年6月3日│1,09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09│├──┼──────┼──────┼───┼──────┼──────┼─────┤│006│102年6月3日│1,420,000元│未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TH8120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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