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光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PU7-18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牌照號碼508-PY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謝敬 上、 林吉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57號被告魏光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清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謝敬上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PU7-1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A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A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另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轉動螺絲方式,竊取林吉雄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08-PY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A機車之車身上,供己為代步之用,並將A機車之車牌1面懸掛在B機車之車身上。 嗣林吉雄 發現其B機車之車牌遭換置成A機車的車牌,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A機車車身1部、B機車之車牌1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敬上、林吉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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