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且侵入住宅竊盜,妨害民眾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生活困窘短於思慮而行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監督輔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許淑梅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9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魏吉財 住處,攀爬該屋3樓未鎖之浴室窗戶踰越侵入後,在該屋2樓房間,開始著手觀察搜尋財物,徒手翻閱書桌上之物品搜尋,再打開衣櫃搜尋,未發現財物,旋為魏吉財發覺攔阻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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