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摺疊家用紙巾2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摺疊家用紙巾
2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韓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下稱家樂福屏東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折疊家用紙巾2包,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紙巾2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再次返回賣場。嗣因賣場人員發現韓杰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韓杰坦承犯行,遂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折疊家用紙巾2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奇陵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