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濬彥(原名譚濬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
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控制血友病之藥物、胃藥及止痛藥,應係上開藥物影響方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其尿液,經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1年9月5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可知,本案被告為中壢分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23日23時25分為中壢分局員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