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易蒼
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LINE暱稱『李專員』、『線上客服』」更正為「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客服經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暱稱『 張國志 』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 王光馨 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易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調查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99、205-207頁),固可知被告有智能障礙、失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形。然查被告與LINE暱稱「張國志」之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99頁),被告尚可與LINE暱稱「張國志」傳訊息洽談租借帳戶一事,並於LINE暱稱「張國志」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即詢問:「要給你們提款卡?」、「為什麼要給你們提款卡」、「會不會有罪啊」、「大概20年前我在北部工作一起工作的朋友說要拿簿子去賣我說我不要結果那工作的朋友被警察抓說是詐欺」、「我提款卡租給你們2到3天真的不會有事嗎」、「是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喔」,且LINE暱稱「張國志」表示需先測試提款卡時,被告亦詢問:「是測試什麼」, 嗣復 向LINE暱稱「張國志」表示:「測試好拿到錢要先存10000進去因為卡裡面剩4塊」、「好啦我先回去等等你通知在來拿1000」等語(見偵卷第39、47、79、89頁)。由上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並以此質疑對方,及詢問對方關於測試提款卡之原因,並催促LINE暱稱「張國志」給予約定之報酬,足徵其應對、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復觀以被告傳送予LINE暱稱「張國志」之照片,可見被告以菸盒包裝提款卡後放入紙袋,再置入置物櫃(見偵卷第85-89頁),顯係刻意以此方式掩飾其提供提款卡之不法行為。被告既能從事上開複雜行為,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詳細說明其犯罪情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本案租借提款卡一事涉及不法,亦知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交付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正常,並未因智能障礙或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亦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原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嗣則表示不需再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7、65、83頁),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15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7頁,偵卷第199、205-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不宜輕縱,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
被 告 李易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蒼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志」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承租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蒼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區○○○○○號206櫃06門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上開置物櫃編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張國志」之人,「張國志」再將1000元誠意金放在置物櫃內由李易蒼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光馨聯絡,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使用「全家好賣家」APP,再以系統無法下單,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光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同日21時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至李易蒼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光馨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光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就用LINE聯繫,對方說提供帳戶借兩天有8萬1千元,叫我放在豐原火車站的置物櫃,我放好之後,他們測試ok就有錢,1000元誠意金我去看也沒有。過程中,第一次我放的時候他說很慢才會來,所以我就拿出來,後來我隔了幾小時又拿去放一次,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裡跟對方講的,對話紀錄當中對方說拿1000元給我,我有回覆說拿到錢了,是跟對方唬爛的,叫他要把其他錢拿過來。」云云,並提出有失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小腦挫傷及裂傷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佐證。
2.經查,依被告當庭詢問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事發經過均能即時陳述,核與對話紀錄相符,且對方一開始便告知「我這個是偏門工作」,且僅提供一郵局帳戶資料,2天內即有8萬元及1000元誠意金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於98年間亦曾以4000元代價,將其銀行帳戶租借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
3
告訴人王光馨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1000元之報酬,惟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業已取得上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