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博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博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藍博誠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超商寄件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另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品錞丁湘豫鄭衣宸莊鈺雪賴佩霞楊麒森劉麗娟潘心瀠陳昌琪許嘉玲許雁晴蘇一真杜謹民黃聿平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陳品錞佯稱:在CMCOXEL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湘豫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向丁湘豫佯稱:在ZSCW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湘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0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鄭衣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向鄭衣宸佯稱:在WEBSE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衣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莊鈺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莊鈺雪佯稱:在「三德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鈺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6日9時42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賴佩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向賴佩霞佯稱:在「隆利」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佩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1日8時4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楊麒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向楊麒森佯稱:在「富爾世」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麒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

⑵同日9時16分許

⑶同日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元

⑴臺企銀行帳戶

⑵臺企銀行帳戶

⑶郵局帳戶

7

劉麗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劉麗娟佯稱:在「 宗明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4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8

潘心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向潘心瀠佯稱:在寶利國際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心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9時16分許

3萬7,5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9

陳昌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向陳昌琪佯稱:在抖音商城經營商家賣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昌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嘉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許嘉玲佯稱:在「CSLL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2月23日10時34分許

⑵同日10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11

許雁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向許雁晴佯稱:在「三德國際」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佩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2月20日16時11分許

⑵同日16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12

蘇一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向蘇一真佯稱:在「gateiosm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3

杜謹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向杜謹民佯稱:投資股票需匯款入會費云云,致杜謹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4

黃聿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向黃聿平佯稱:需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黃聿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

⑵同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1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4號

  被   告 藍博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博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衣宸、賴佩霞、楊麒森、劉麗娟、潘心瀠、陳昌琪、許嘉玲、蘇一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博誠固坦承寄交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才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品錞、丁湘豫、莊鈺雪、許雁晴、杜謹民、黃聿平、告訴人鄭衣宸、賴佩霞、楊麒森、劉麗娟、潘心瀠、陳昌琪、許嘉玲、蘇一真(下稱被害人陳品錞等14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品錞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品錞等1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臺企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杜謹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黃聿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即擅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人有陳品錞等14人,受騙金額共達77萬7,500元,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