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余羚媚
林柏丞 (原名 林水坪 )相對人 林冠良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995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余羚媚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更無與抗告人林柏丞(原名林水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並未敘明有無向發票人現實提示及提示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99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已記載系爭本票提示日為99年11月20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其他記載事項001余羚媚林水坪99年11月16日120萬元未載未載108019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