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告 王棈緹
訴訟代理人 許芳渝
被告 賴寬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上之東山服務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之人使用。「Sheng」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企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2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9號、第1640號、第201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卷電子卷證第65頁、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76,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匯(存)款時間及金額(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王棈緹
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棈緹聯繫,並佯稱:可分享投資方法並提供投資管道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棈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1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29,400元、14,700元及132,300元(合計176,4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