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
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
佰叁拾叁元;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光武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4筆借款利息均依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畢業後,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為給付,迄今尚欠本金92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4份、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乙
份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