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段敬雲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而原告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7,943元及遲延利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