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5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5394號債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另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2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甲○○○為擔保物提供人,係為債務人丙○○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債權人據此即謂債務人甲○○○有代償債務之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杰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