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麗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湯景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邦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陳郁銘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高哲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當月加計1期還款,共6期,每期清償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成數為18.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6,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11,317元、333,981元,總計為645,298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348,000元後(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22號裁定核准之債務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8,5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14,500元,故計算式為:14500x24=348000),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及債務人
提出之99年度1月起至100年度4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月平均薪資24,502元【(20500+20500+20500+20500+20500+23907+24783+24926+23683+24258+23712+25267+23804+24612+25836+24242)÷16=24502,上開數額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職務加給及免稅加班費】,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4,000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100年度初發給年終獎金為20925,元,而其願提出年終獎金數額之部份即8,000元,加計
1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5,000元、勞健保費支出1,48
4元、家庭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交通費5,
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84元。其中就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經查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健保費1,148元、勞保費336元扣繳,核予相符。另債務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833元(5500÷3=1833),查債務人配偶97年度所得為420,169元、98年度所得為417,532元及99年度之所得為435,188元,是債務人與其配偶已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僅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833元及家庭生活支出3,000元之支出,是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扶養費則以該數額之60%,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數額3,073元相較,其僅每月支出15,984元,已稱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縱使債權人多有主張其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係盡力清償者,而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非有盡最大誠意以為清償之說明,則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並每年加計1期還款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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