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旭芃 即 陳世明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旭芃即陳世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