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高長庚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長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長燦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長燦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長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104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紓困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期間3年,
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撥
款日起按年息1.67%計息,嗣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每
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利
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料被繼承人人高長燦自106年4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經查被繼承人高長燦於106年6月
1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長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已經有領取被繼承人高長燦的喪葬補助費,且是
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可以申
請遺屬年金給付的不包括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二、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高長燦一定是有足夠的勞保給付款可抵償借款,
原告才肯提供借款,若條件不符又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
勞保局不會隨隨便便貸款給他,原告一定是認為被繼承人
高長燦未來在勞保局有一筆退休金可以作為抵押,原告才
願意貸款給他,那原告就應可由其勞保金中扣取。
(二)被告認為法令規定對單身的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家事庭106年
12月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297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契約不爭執,亦
承認均為被繼承人高長燦之繼承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
採信。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等,
而被告等雖為被繼承人高長燦之兄弟,惟其自承未受被繼
承人高長燦扶養,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先予敘明。
(二)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高長燦於106年6月10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家事庭106年12月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1297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均是被繼承人高長燦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長燦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長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高長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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