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劉賴霞 訴訟代理人 劉政佑 被告 羅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383,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63線東往西方向4.7公里處遭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告自後方嚴重撞擊,原告因而右側摔傷並滑行數公尺且安全帽飛出,致原告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左鎖鎖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接受抽血檢查,原告無酒駕,而被告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194mg/dl,且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事發後經2次協商,並無和解誠意,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自事故發生至起訴日止,除被告已給付之143,010元外,尚支出300,000元。
2、看護費用:自原告第一次出院至100年2月22日止,共365天,需由他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03,000元(2,200×365=803,000)。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00年生,原從事替子女帶外孫之褓姆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原告於99年3月25日經定為殘廢,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依此計算原告因事故所造成之工作損失金額為480,000元(20,000×12×2=480,000)。
4、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且確定左側半身因受傷而無法施重力,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言語表達能力無法完整,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5、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2,383,000元(300,000+803,
000+480,000+800,000=2,383,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有照顧孫子,並有提出托嬰證明,此部分不應剔除。
2、原告實際上之醫療費用支出超出所請求金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不應再剔除任何項目。
3、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看護期間應以99年11月9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病況為準。
4、因被告為酒駕且其外籍配偶有賣早餐收入,因此精神慰撫金不應酌減。
5、扣除已領補償金64,61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及現金1萬元,合計共143,010元,並不在請求範圍內,不能扣除。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承認有全部過失。
(二)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並非專業褓姆,前所照顧者為其孫子,縱原告家屬有給付金錢給原告,可否認定為收入仍有爭議,且原告除其家人自書證明外,並無客觀收入證據,本項請求難謂有理由。
2、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有234,222元。其中關於中藥、鹿茸費用支出部分不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42日,另依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所載看護期間至少須6個月,以每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為444,000元(2000×(42+30×6)=444,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因一己過失造成原告及其家屬之痛苦,被告甚感歉疚,但被告家境清貧,配偶係越南籍無法工作,家中尚有二名幼子,家庭經濟端賴老母賣粽維持,案發之初被告亦盡力籌措部分醫療費用予原告。依被告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請鈞院酌減。
5、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64,610元,及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及現金1萬元合計共143,010元,均應予扣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9年2月23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嘉163線4.7公里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貿然由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兩車乃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左鎖鎖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騎乘機車竟未注意上開各節而自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而擦撞同向直行之原告,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除第一次出院以前醫療費用外)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含拖車、修車費用)共300,000元,並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收據等為證。而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出院前之費用不予列計外,其餘被告對此部分原告已支出費用金額亦不爭執,均應准予列計共「125,320元」。另經本院向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函查99年7月14日後迄函覆止,原告新增之醫療費用,該院查得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00元,此有該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原告亦主張此部分為所醫療費用支出範圍,然本院其中99年7月15日神經科門診費用236元,業於附表一所准予認列,故扣除該部分後可再列計「1,964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修理費及拖運費,其中拖運費,被告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04年7月(即93年7月)出廠,同年10月12日領照,有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2月23日,已使用約5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據此折舊,該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3,051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3,250元0.536=1,742元,第2年之折舊(3,250元-1,742元)0.536=808元,第3年之折舊(1,742元-808元)0.536=501元,折舊共計3,05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機車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199元(計算式3,250-3,051)。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99元」(300+199)。如附表三所示99年2月28日照護用品(啄木鳥藥局)因無品項說明,無法辨別購買之物品為何,難認為醫療期間所必要之費用;99年6月16日、29日懸浮液各699元、99年6月20日退熱貼238元後來均辦理退貨,並無實際支出;99年6月18日消炎藥50元,因非處方用藥尚難認為醫療所必須,且原告亦未舉證確屬必要,自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2,71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各項目共計得請求:250,499元(125,320+1,964+499+122,716=250,499)。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第一次出院至100年2月22日止1年內,共365天需由他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03,000元(2,200×365=803,000);並主張應以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之病況為依據。然被告爭執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原告後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20,00元,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亦應予准許,故看護費計算標準應為每日2,000元。另被告辯稱:依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所示,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僅為住院期間加計6個月等語。經本院向該院函查依原告申請申請障礙手冊時之病況需專人看護期間,該院醫師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出院後6個月內等情,有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99年7月28日及100年4月14日函附病歷摘要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5頁)可憑,是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加計6個月為合理。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為4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自堪採憑,故以每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加計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444,000元為合理(2000×(42+30×6)=4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替子女帶外孫之褓姆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原告於99年3月25日經定為殘廢,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依此計算原告因事故所造成之工作損失金額為480,000元(20,000×12×2=480,000),並提出家人開立之托嬰證明為佐。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專業褓姆,所照顧者為其孫子,縱原告家屬有給付金錢給原告,可否認定為收入仍有爭議,且原告除其家人自書證明外,並無客觀收入證據,本項請求難謂有理由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因車禍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後,已為醫師診斷癡呆症,合併有行為障礙,有臺中榮民醫院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4月14日嘉醫行字第10000002614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稽,顯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如上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非無理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其子女照顧外孫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以外婆身分受女兒、女婿之託照顧外孫,並未照顧他人小孩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其女兒、女婿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是否全係照顧外孫之報酬,而非另有孝奉之意,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其工作性質及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等情,認原告之勞動年數計算至65歲,尚屬有據,另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始屬相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7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止,參酌原告子女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計5個月已到期,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50,000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02年3月5日止,計約32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00,981元〔計算式:10000*3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月之霍夫曼係數)=300,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350,981元,應屬有據。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後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且確定左側半身因受傷而無法施重力,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言語表達能力無法完整,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被告答辯則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肇因為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原告右側強行超車,並衡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62歲,因車禍致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左鎖鎖骨骨折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後,已為醫師診斷癡呆症,合併有行為障礙,難以完全自理生活,並有臺中榮民醫院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4月14日嘉醫行字第10000002614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原告近照可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7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合計1,745,480元(250,499+444,000+350,981+700,000=1,745,480)。
(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610元部分,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乙紙(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憑,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至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43,010元部分,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原告第一次出院以前之費用,並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內等語,經核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單據後,堪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部分應不予扣除。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得請求金額為1,680,870元(1,745,480-64,610=1,680,87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870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名稱│日期│金額│內容│備註││││(新臺幣)││(單據原本頁次)│├─────────┼───────┼──────┼────────┼─────────┤│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25│102,810│病房費、手術費、│被告已給付,不予列││(第一次出院費用)│││檢查費、治療費、│計(卷43頁)│││││特殊材料費等││├─────────┼───────┼──────┼────────┼─────────┤│嘉義榮民總醫院│99/05/17│122,353│病房費、手術費、│可列計││(第二次出院費用)│││檢驗費、注射費、│(卷42頁)│││││特殊材料費等││├─────────┼───────┼──────┼────────┼─────────┤│嘉義榮民總醫院│99/02/23│477│自費負擔│可列計││(外科門急診)││││(卷44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31│100│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4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04│200│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4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25│600│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4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30│303│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5頁)│├─────────┼───────┼──────┼────────┼─────────┤│嘉義榮民總醫院醫院│90/04/06│174│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5頁)│├─────────┼───────┼──────┼────────┼─────────┤│嘉義榮民總醫院醫院│98/05/04│50│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5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8/05/20│293│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5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5/22│105│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6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6/03│93│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6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6/17│136│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46頁)│├─────────┼───────┼──────┼────────┼─────────┤│嘉義榮民總醫院│99/03/25│200│證書費│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卷53頁下)│││││││├─────────┼───────┼──────┼────────┼─────────┤│嘉義榮民總醫院│99/07/15│236│自費負擔│可列計││(神經科門急診)││││(P17B)│├─────────┼───────┴──────┴────────┴─────────┤│小計│125,320元│└─────────┴─────────────────────────────────┘附表二:機車修理費與拖運費┌─────────┬───────┬──────┬────────┬─────────┐│名稱│日期│金額│內容│備註││││(新臺幣)││(單據原本頁次)│├─────────┼───────┼──────┼────────┼─────────┤│拖運費│99/03/23│300││可列計││││││(P21A)│├─────────┼───────┼──────┼────────┼─────────┤│修理費│99/03/│3250│折舊後為199元│可列計;但須折舊││││││(P21B)│├─────────┼───────┴──────┴────────┴─────────┤│小計│499元│└─────────┴─────────────────────────────────┘附表三: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名稱│日期│金額│內容│備註││││(新臺幣)││(單據原本頁次)│├─────────┼───────┼──────┼────────┼─────────┤│照護用品│99/02/28│2,650│無品項說明│不予列計││(啄木鳥藥局)││││(P15A)│├─────────┼───────┼──────┼────────┼─────────┤│照護用品│99/02/24│326│看護墊:85元│可列計││(一安藥局)│││濕紙巾:42元│(P15B)│││││紙尿布:199元││├─────────┼───────┼──────┼────────┼─────────┤│照護用品│99/03/13│499│補體素│可列計││( 弘安 藥粧)││││(P15C)│├─────────┼───────┼──────┼────────┼─────────┤│照護用品│99/03/08│69│看護墊│可列計││(一安藥局)││││(P15D)│├─────────┼───────┼──────┼────────┼─────────┤│照護用品│99/03/13│10,000│吉安萊特錠20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濟合堂中藥房)││││卷第130頁),可予││││││列計。(P16A)│├─────────┼───────┼──────┼────────┼─────────┤│照護用品│99/03/06│10,000│吉安萊特錠20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濟合堂中藥房)││││卷第130頁),可予││││││列計。(P16B)│├─────────┼───────┼──────┼────────┼─────────┤│照護用品│99/03/20│10,000│吉安萊特錠20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濟合堂中藥房)││││卷第130頁),可予││││││列計。(P17A)│├─────────┼───────┼──────┼────────┼─────────┤│照護用品│99/03/04│169│成人紙尿布│可列計││(一安藥局)││││(P18A)│├─────────┼───────┼──────┼────────┼─────────┤│照護用品│99/03/10│368│成人紙尿布169元│可列計││(一安藥局)│││成人紙尿布199元│(P18B)│├─────────┼───────┼──────┼────────┼─────────┤│照護用品│99/03/16│199│成人紙尿布199元│可列計││(一安藥局)││││(P18C)│├─────────┼───────┼──────┼────────┼─────────┤│照護用品│99/03/13│238│成人紙尿布169元│可列計││(一安藥局)│││看護墊69元│(P18D)│├─────────┼───────┼──────┼────────┼─────────┤│照護用品│99/03/11│149│成人紙尿布│可列計││(美德耐藥局)││││(P19A)│├─────────┼───────┼──────┼────────┼─────────┤│照護用品│99/03/21│89│看護墊│可列計││(美德耐藥局)││││(P19B)│├─────────┼───────┼──────┼────────┼─────────┤│照護用品│99/03/21│135│鼻餵管│可列計││(美德耐藥局)││││(P20A)│├─────────┼───────┼──────┼────────┼─────────┤│照護用品│99/03/07│199│濕紙巾│可列計││(一安藥局)││││(P20B)│├─────────┼───────┼──────┼────────┼─────────┤│照護用品│99/02/28│2,650│成人調養奶粉5罐│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B)│├─────────┼───────┼──────┼────────┼─────────┤│照護用品│99/04/04│400│ 舒膚寧 乳液│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C)│├─────────┼───────┼──────┼────────┼─────────┤│照護用品│99/04/04│12│薄荷條│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D)│├─────────┼───────┼──────┼────────┼─────────┤│照護用品│99/06/16│699│懸浮液│後來辦理退貨,不予││(啄木鳥藥局)││││列計。││││││(P22E)│├─────────┼───────┼──────┼────────┼─────────┤│照護用品│99/06/16│400│舒膚寧乳液│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F)│├─────────┼───────┼──────┼────────┼─────────┤│照護用品│99/06/18│50│消炎藥│不能證明為醫囑用藥││(啄木鳥藥局)││││,不認列。(P22G)│├─────────┼───────┼──────┼────────┼─────────┤│照護用品│99/06/20│3,600│乳鐵蛋白2瓶│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I)│├─────────┼───────┼──────┼────────┼─────────┤│照護用品│99/06/20│238│退熱貼│後來辦理退貨,不予││(啄木鳥藥局)││││列計。(P22K)│├─────────┼───────┼──────┼────────┼─────────┤│照護用品│99/06/29│349│懸浮液│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N)│├─────────┼───────┼──────┼────────┼─────────┤│照護用品│99/06/29│435│安膚霜│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O)│├─────────┼───────┼──────┼────────┼─────────┤│照護用品│99/06/29│699│懸浮液│後來辦理退貨,不予││(啄木鳥藥局)││││列計。(P22P)│├─────────┼───────┼──────┼────────┼─────────┤│照護用品│99/07/18│3,180│成人調養奶粉6瓶│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R)│├─────────┼───────┼──────┼────────┼─────────┤│照護用品│99/07/18│3,400│乳鐵蛋白2瓶│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S)│├─────────┼───────┼──────┼────────┼─────────┤│照護用品│99/07/24│3,400│乳鐵蛋白2瓶│可列計││(啄木鳥藥局)││││(P22Y)│├─────────┼───────┼──────┼────────┼─────────┤│照護用品│99/04/20│10,000│鹿茸粉│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塭仔水鹿場)││││卷第130頁),可予││││││認列。(P23A)│├─────────┼───────┼──────┼────────┼─────────┤│照護用品│99/04/26│18,400│鹿茸│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塭仔水鹿場)││││卷第130頁),可予││││││認列。(P23B)│├─────────┼───────┼──────┼────────┼─────────┤│照護用品│99/04/10│10,000│中藥│被告不爭執必要性(││(濟合堂中藥房)││││見本院卷第130頁)││││││,可予認列。(P24││││││A)│├─────────┼───────┼──────┼────────┼─────────┤│照護用品│99/05/09│10,000│中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濟合堂中藥房)││││卷第130頁),可予││││││認列。(P24B)│├─────────┼───────┼──────┼────────┼─────────┤│照護用品│99/06/12│10,000│中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濟合堂中藥房)││││卷第130頁),可予││││││認列。(P24C)│├─────────┼───────┼──────┼────────┼─────────┤│照護用品│99/05/03│14,500│假髮│可列計││(不老林假髮造型)││││(P25)│├─────────┼───────┴──────┴────────┴─────────┤│小計│上開可列計費用合計共:123,166元│││另因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中99/06/16、99/06/29、99/07/18各有150元折扣,│││故實際支出為:12,716元(123,166-450=12,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