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寧境大樓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敬豐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敬豐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建物登記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