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寧境大樓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敬豐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敬豐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建物登記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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