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六、六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置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置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浮圳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裝置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五)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置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