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華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有 楊素女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明華之左側,詎王明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突然向左偏行致擦撞楊素女冬騎乘之前開車輛,楊素女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素女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8771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8至20頁),乃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明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華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時,與同行項之告訴人楊素女冬騎乘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在告訴人後面,想要從告訴人右邊往前超過她,伊騎過去時,告訴人突然往右偏,伊就往右閃而撞到停在路邊的轎車而往前滑行,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側,詎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突然向左偏行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輛,致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事故發生之「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共劃分4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從而可知,上開路段共分為4車道,而被告與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該路段第4車道發生碰撞,故本案路權應以「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
⒊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騎
車騎民權東路4段要去內湖,那時下與,我的右後方有台機車騎過來,勾到我的手把,我就倒地,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醒過來時救護車就來了。(你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當時是下雨天,我要到內湖上班,騎民權東路往內湖方向行駛,快上民權橋時,突然右手把被勾到,我就人車倒地沒有意識。…我認為我沒有往右偏,被告不是撞到我,應該是他的機車手把勾到我的機車手把,我才會倒地。」、「當天下雨,我要往民權大橋方向騎,當天時速約30左右上下,我騎在第四線道,突然我的右手把被東西勾到,是從後方往前拉扯,我就跌倒了,再來就昏倒我就不曉得。(你是否知道什麼東西勾到你的車子?)我不曉得是被告車子的哪個地方,就是從我後方過來,機車的手把比較靠外,所以整個手把被拉扯,我才會往右倒。」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交易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屬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在民權東路3段上往內湖方向行駛,我從機車車號000-000右邊行駛過去,她突然往右邊過來,擦撞到我的左照後鏡。」、「我車的左照後鏡便與該車的右照後鏡發生碰撞」、「當天我和告訴人的機車同時在民權東路往內湖方向行駛,告訴人騎在機車道的白線上,我是騎在告訴人的後面,我想要從告訴人的右邊往前騎超過她,我過去時,他沒有打方向燈右偏,我就右閃撞到停在路邊的轎車。」、「我從旁邊過去,告訴人怎麼樣跌倒的我不曉得,我是從旁邊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0頁、第46頁及交易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於案發路段同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而被告係自右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於案發路段欲超車時,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超車行駛之前早已知悉己有此一義務,卻仍於貿然自右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能注意左前方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態,掌握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⒋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向右偏,伊為閃避告訴人之車而
右閃撞到停在路邊的轎車,告訴人與伊並沒有相撞一節,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檔案「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15:43:44時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右下角,15:43:48時告訴人騎機車在被告前面,雙方沿同方向直行,在15:43:53時被告騎乘道路邊轎車旁,突向左偏往前直行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再撞停放路邊前面轎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有突向右偏之情形,及被告並非往右閃,而係向左偏往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以推斷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突向右偏始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僅為臨送卸責之詞,並無證據相佐,自無從憑採。
⒌又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9至20頁)。從而,本院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亦與本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是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屬案發路段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案發現場之道路乃屬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為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突向左偏行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於警、偵、審一再飾詞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9頁、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