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裕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558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未曾詢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又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被告要無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被告不宜施以戒癮治療敘明理由,是本件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顯非以侵害被告最小之方式為之,有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家中老幼均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具有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請准予以其餘易刑處分(如服以勞役,或改處以罰金)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警方偵辦販毒案,經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於同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被告本
次經警查獲之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前無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復訂於107年1月8日開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情節,則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情況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被告觀察、勒戒,未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
之衍生,乃根據同法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等情,有同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亦如前述,且該條例並無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得以其餘易刑處分替代,又不論易以勞役或罰金均無法達成該條例立法理由欲以觀察勒戒處分,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達到觀察勒戒醫療功能之目的,是被告請准以服勞役或處以罰金等易刑處分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拒絕入所等事由,係屬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應審查應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事項,非謂法院得以之作為易刑處分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於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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