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即黃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就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95年2月9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中97912元為本金)未為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
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