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檢察長均詳細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現場走道狹窄、該店內顧客滿座之實際狀況,判定被告係因空間有限「不慎」觸及告訴人右胸部,非有趁機性騷擾之犯罪故意。原審無視檢察官上述勘驗實況等證據,誤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雖認該系爭店內走道狹窄乙節,未見偵卷內有何相關查證資料」云云,更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圖、拍攝相關照片、平面圖後,認為「店內桌子到餐具櫃寬度有146公分,店內空間並非狹窄,且警員與店內之人,站立在相關位置後,亦可見該走道尚非有成人2人站立後即無相當空間」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原審裁定忽略偵查卷已存在之勘驗筆錄證據,另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繪製案發多時後之現場圖、平面圖等新證據,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已非合法,且原審裁定對於走道是否狹窄之心證之爭,進而推論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有違反交付審判之規定,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至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截圖照片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據,而該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所顯示之走道寬窄,其攸關被告是否為故意觸碰聲請人之胸部乙事,自應予以究明。聲請人既已提出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然檢察官未予詳查該走道之寬度,自屬在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而未予詳細調查,並非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甚明。原審法院因而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圖、平面圖、拍攝相關照片,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故意觸碰聲請人胸部之犯罪事實,係依憑
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繪製現場圖、平面圖及所拍攝之相關照片,並說明:①依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其妻子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餐廳用餐,且於進入系爭店內其拿菜單給A女時,以右手往上揚起,以致趁A女不及抗拒時,觸摸A女右邊胸部一下後,若無其事走向其妻子與其用餐之座位等情。②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圖、拍攝相關照片,可認:被告進入系爭店內後,系爭店內桌子到餐具櫃處寬度有146公分,店內空間並非狹窄,且警員與店內之人,站立在相關位置後,亦可見該走道尚非有成人2人站立後即無相當空間,以致被告進入系爭店內後,係因通道狹窄與聲請人擦身而過不小心觸及聲請人胸部之情況。因認抗告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他身體隱私之行為罪嫌,而准許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旨。經核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