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周昭文 即盈錩行相對人 羅奕勛
羅富鄭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固違背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然本案前經兩次調解,相對人均有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認原法院就兩造間之訴訟有管轄權。又向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羅奕勛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委由承辦員即相對人鄭佳昌向抗告人訂購置物櫃一批,交貨至高雄市仁武區海盛航運運送至澎湖,契約發生地、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因向尚公司積欠貨款新臺幣147,001元已一年多,迭經催討仍未付清,抗告人已是受害人,如再至臺北開庭,勢必遭受二度傷害。況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均南下開庭,此顯非管轄權之問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之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再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2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羅奕勛、 羅富譯 雖於105年7月11日、相對人鄭佳昌雖
於同年8月17日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然調解程序僅為法院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後續訴訟之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相對人縱曾於調解程序到場,徵諸上開法規及說明,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已因相對人到場參與調解而取得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即高雄盈錩行訂購置物櫃,伊交由
高雄市仁武區海盛航運運送至澎湖交貨,而認兩造契約發生地、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及報價單,上載收貨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號」,收貨人則為向尚公司,是抗告人係將向尚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交由高雄市仁武區海盛航運運送至澎湖縣交由向尚公司收受,尚非得逕認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亦與相對人所認之債務履行地在澎湖縣有別(見原審卷第60頁),自難認兩造對於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謂伊向高雄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而為該署受理且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均有南下開庭,此顯非管轄權之問題云云,惟刑事與民事訴訟管轄權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固未爭執管轄權一節,然於原審已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自無從以此逕認原法院對本件民事紛爭亦有管轄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相對人於起訴時,係分別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45頁);又上揭貨物實際買受人即向尚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應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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