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陳信成 相對人 鍾阿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1,228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延後受償之期間約3年。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39,184元(計算式:
261,228×5%×3≒39,184)。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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