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佐安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發現 吉怡萱 所經營之外送平台有提供代繳費儲值及購物之服務,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付費予吉怡萱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之帳號,對吉怡萱誆稱:欲委請吉怡萱先至超商代其付費並購買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遊戲點數,吉怡萱可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向名稱為「 張瑞宏 」之人索取遊戲點數費用800元及代購跑腿費用300元云云,使吉怡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華店內代付新臺幣(下同)8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將相關開啟序號透過LINE傳送予楊佐安。楊佐安旋將此遊戲點數儲值至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遊戲「錢街Online」上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使用,楊佐安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免支出300元代購跑腿費用及免支付800元儲購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吉怡萱 前往上述地點向「張瑞宏」索討費用,經該址住戶表示其內無「張瑞宏」之人,且其等從未委請他人代繳費購物等語,而吉怡萱欲透過LINE質問時,赫然發現已遭「佐」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佐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吉怡萱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結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繳費證明(見偵卷第20頁)、條碼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糖蛙字第1130417002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查詢、IP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頁)、連線IP218.172.51.110、218.172.2.231、218.172.6.200等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緝卷第123頁至第208頁)、GOOGLEMAP地圖(見偵緝卷第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得利1罪及施用毒品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詐欺得利或取財共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甲、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大量罪名為詐欺得利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代繳代辦費用及遊戲點數儲值或購買費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最早從108年5月起,以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案手法,透過網路詐騙被害人為其代繳或代購遊戲點數共6次,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又以相同手法犯前述甲案1次、乙案10次詐欺得利案件(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出監後絲毫不知悔改,先於113年2月12日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高子婷 犯詐欺得利罪(第十八犯,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不久又犯本案,已是其相同詐欺手法之第十九犯,並詐得首揭不法利益,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誠然,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詐取不法利益之價值非甚巨,從而前案法院對其量刑也不嚴苛,最重不過量處有期徒刑3月,多數案件僅量處拘役或最低徒刑之刑度。或許被告因此覺得也沒啥好怕的,也可能被告壓根就對法和平秩序有所敵視,故而出監沒多久又犯前述第十八犯、本案及稍後之第二十犯(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5號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此本院難以認同此宣告刑,乃不於本案參酌為後案量刑封鎖效應),從而如本案還如甲、乙案僅科予2月至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大概更助長被告繼續犯案之動力,本院認應對被告予以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視本案雖涉及不法利益不大,但檢警已蒐集齊全事證並提示供其參閱,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歷次辯解更是不一,還曾扯出預付卡不能掛失云云之可笑辯解,再再顯示被告前案被輕判後,就已蔑視國家刑事追訴公權力之心態,遲於本院最後辯解時才坦承犯罪,然所占用司法資源已甚鉅,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10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