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樓之1被告丙○○
樓之1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解散,並已選任清算人丁○○,經本院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綦詳,有該院民國97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以清算人丁○○為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1月4日、9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96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利息各按年息7﹪固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息1.83﹪計算(目前為年息4.31﹪),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匯一年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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