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簡薇珊
簡宗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宗煌、簡薇珊間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三一五),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九、二三一五、二三二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八樓之六、五樓之二七、五樓之一),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薇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太地所字第二三五七○號收件,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①被告簡宗煌於民國83年5月19日,以訴外人 錢簡秀娥 、 錢興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於88年9月2日取得本院88促字第376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簡宗煌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被告簡宗煌目前尚積欠4,313,705及利息、違約金。②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對被告簡宗煌抵銷存款,抵銷函10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簡宗煌。③被告簡宗煌為避免財產受執行,乃在103年8月27日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15),及其上同段2159、2315、2329建號建物(下分別稱2159、2315、23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鄉○○村○○路○○○○號8樓之
6、5樓之27、5樓之1)等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103年8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3年9月17日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簡薇珊所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度太地所字第23570號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簡宗煌名下已無財產,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又足以影響被告簡宗煌清償能力,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在1年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薇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簡薇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尚未舉證被告簡宗煌無其他財產可清償。②原告88年9月2日取得上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至10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簡宗煌主張時效抗辯。③且系爭房地均為被告簡薇珊出資而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被告簡宗煌名下,事後被告間借名登記或終止信託,而由被告簡宗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簡薇珊。其中2329建號房屋買賣契約以被告簡宗煌名義簽訂,但實際由被告簡薇珊支付價金;2159建號房屋亦是被告簡薇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而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被告簡宗煌名下;2315建號房屋自98年5月15日起為被告簡薇珊所有,於10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宗煌,係因被告簡薇珊購買新北市房屋,適逢央行打房,有奢侈稅及多房屋持有人貸款成數下降之原因,故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被告簡宗煌名下。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曾以本院88促字第376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簡宗煌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0年7月20日東院生民執地781字第3538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98年7月30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簡宗煌以98司執字第9350號強制執行,而執行結果未受償,及本院98司執字第4682號執行卷宗。
(二)被告簡宗煌於103年9月17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103年8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薇珊,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及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系爭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0至53頁)。
(三)系爭房地之謄本(本院卷第10至13頁)。
(四)被告簡宗煌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原告主張上情,兩造雖就上述事項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為被告簡宗煌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移轉於被告簡薇珊,並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證據資料: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本件經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指定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並於103年11月20日通知兩造應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被告收受無誤(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僅提出上開答辯內容,遲至104年1月22日始請求調查被告簡薇珊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66頁),考量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已相當接近言詞辯論期日;且該項證據為被告簡薇珊自己之帳戶存摺,被告簡薇珊可掌控、取得,並於言詞辯論時自行提出,但被告簡薇珊卻仍要求法院函文調查;且原告亦對於被告逾時提出證據表示爭執(本院卷第79頁),爰認為被告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非在適當時期提出,本院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簡宗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簡薇珊,已經辦理登記完成(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被告欲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移轉登記之上開內容不同,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債權,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僅主張時效抗辯。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原告就上開債權,係對被告簡宗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簡宗煌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8年7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簡宗煌強制執行。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結果,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月2日、97年5月5日、99年3月9日經執行法院註明「執行無結果」(影本於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最後之中斷事由自99年3月9日執行無結果終結後開始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0月17日顯然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無理由。被告簡宗煌於103年8月28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相當明確。
(四)關於信託關係:①關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業經信託法明文規範。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為104年1月7日修正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針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都市土地課徵之特種貨物稅,即被告所稱之「奢侈稅」。③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房地乃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應辦理登記。被告間欲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依前揭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本件查無被告曾就其主張之信託內容辦理信託登記,自不能以2人間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④姑且不涉及信託登記,被告自陳:有奢侈稅…原因,故先信託登記在被告簡宗煌名下等內容(本院卷第66頁反面),已顯示被告間信託之目的乃在逃漏稅捐,藉以妨害特種貨物稅之課徵,足認「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⑤故被告關於信託關係之抗辯,洵無理由。
(五)關於借名登記關係:①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價金亦應由借名人實際上負擔。②惟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非第三人得自外觀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權,被告欲以借名登記關係對抗,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加以舉證。③2315建號建物雖一度登記於被告簡薇珊名下,而於103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宗煌名下,如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第17頁),但此項所有權移動過程,並無法顯示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④且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將被告簡宗煌於原告存款,用以抵銷上開債務,並函文通知被告簡宗煌,被告簡宗煌於103年8月25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21、22頁)。自被告簡宗煌於受通知後,旋於103年9月17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間緊密接續,亦可作為被告簡宗煌故意減少責任財產(脫產)之情況證據,並反證被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⑤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六)被告無法舉證推翻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內容,本院乃依登記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認定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簡宗煌所有、被告簡宗煌於103年8月28日為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簡薇珊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9月17日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簡薇珊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則①被告簡宗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簡薇珊後,已陷於無清償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故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影響被告簡宗煌清償能力,害及原告上開債權。②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③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行使權利「1年」之除斥期間。④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簡薇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符合法律規定。
五、綜上,被告無法舉證推翻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內容,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及信託行為;被告簡宗煌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簡宗煌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簡薇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薇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