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豐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東勢埔3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豐樺遂自行掀開上衣口袋,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供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豐樺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其中一次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陳豐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第2186號、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7月、7月、5月、4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審訴字第3500號、第372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9月、4月、7月、4月,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獨居、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腰部、膝蓋痠痛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係供被告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有前開初步檢驗照片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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