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110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六、三五0│聲請人乙○○繳納。│├─────────┼───────────────┼──────────────────┤│合計│一六、三五0│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由相對人繳納,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六、三││││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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