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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