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二期提供其所經營樂透彩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由一號至四九號隨意簽選二組、三組、四組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再核對每星期一、四當期開出之六組大樂透彩號碼而以俗稱「雙星」、「三星」、「四星」,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大樂透彩號碼相同者,「雙星」可得賭金五千六百元、「三星」可得賭金五萬六千元,「四星」可得賭金六十五萬元,若均未對中,則所繳賭金均歸甲○○所有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甲○○所開設之投注站以上開方式選定號碼賭博財物,即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記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注金額共一萬零一百三十八元之簽注單一本、所得九百元及乙○○所有之簽注單一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而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簽注單一本、簽注單一張、賭金九百元可資佐證,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二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期大樂透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二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及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簽注單一本、現金九百元及簽注單一張,分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