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珮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2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蔡珮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旋於數月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認其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及網拍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大兒子目前由北港家扶中心照護,兩名女兒與前夫居住於桃園、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兩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