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周碧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碧玲原係臺北市○○區○○街○號東新影視社負責人,嗣在上址改開彩券行,仍兼營影視業務,明知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問鼎天下」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視聽著作,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101年3月31日更名前名稱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重製、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受真實姓名不詳之「○○○」等客戶委託,於101年間各集布袋戲影集發行日起,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之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再於上址店內使用電腦破解後,先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而擅自重製上開「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光碟片,再將其擅自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片,隨同所購買之正版光碟片,交付予委託代購正版片之「○○○」等不詳客戶而散布,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6月15日下午約6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本件被告周碧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1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