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朱塗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趁朱塗於該住宅2樓午睡,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際侵入,徒手竊取朱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及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朱塗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劉建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前查獲劉建宏,並扣得前揭竊得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 劉見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見 夘孰君 所有價值約2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己用。嗣經夘孰君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塗、證人即被害人夘孰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事實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照片5張、贓證物照片1張、遭竊地點畫面照片8張、贓物認領單據1紙;事實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為41歲,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行為至為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之工作、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上開學歷、職業之資力及生產能力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