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83號)及移送併案〔94年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殘渣包裝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0月7日前2日之某起至95年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或高雄市○○路與鼎力路附近公車站之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嗣分於94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經採尿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得知上情。及於95年1月12日20時50分,在金鼎路與鼎力路附近公車站之公共廁所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先後2次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均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移送併案部分之被告於95年1月1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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