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95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近2時許,乙○○至己○○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向己○○告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空地停放有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貨車(下稱馬自達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己○○即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乙○○前往該處,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其後即由己○○駕駛上開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上開馬自達貨車,得手後欲拖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之建國公園附近藏放。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己○○、乙○○共乘上開拖吊車拖吊馬自達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戊○○堂哥發現乃通知戊○○,戊○○乃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明街口查獲。
㈡於9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對面空地,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改懸掛號碼JQ-9363號車牌、富豪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富豪牌汽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拖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假日飯店」附近藏放。嗣丙○○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系統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及證人即高城里里長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3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3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乙○○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及富豪牌汽車,其後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乙○○僱用伊去拖吊的,並約定1千元之代價,因為在要去桃園縣中壢市的路上有人向乙○○招手,後來乙○○就說要先去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里長丁○○叫伊拖吊的,伊是受害者 云云 。經查:
㈠上開馬自達貨車係證人戊○○所經營之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上開富豪牌汽車係證人丙○○所有,分別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及富豪牌汽車,其後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多幀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要碰面?)去被告桃園市○○街之住處找被告。」、「(你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目的為何?)就是去拖吊車。」、「(拖吊前開小貨車,有無經過車主同意?)沒有。」、「(你如何知道要去拖吊這臺小貨車?)因為我在四處張貼廣告時,有看到這臺小貨車,我就記下地點,我先打電話確定被告在家,再去找被告,這是查獲當天上午打之電話,我是下午1點是找被告。」、「(你查獲當天早上,是否有跟被告講要去拖吊本件小貨車?)我下午1點多到被告家找被告時,說介壽路與興豐路口附近空地有一臺小貨車可以拖吊。」、「我在被告家,就已經就跟被告講了,上開空地有一輛小貨車可以拖吊。」、「(你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說介壽路與興豐路口有一臺車可以拖吊,被告如何回應?)被告就說要去。」、「(你拖吊上開小貨車是否還有人參與?)沒有,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這件小貨車之拖吊你從頭到尾都在拖吊車上?)是,從頭到尾都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7至58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證人乙○○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告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興豐路口有上開馬自達貨車可拖吊,被告與乙○○即至上開地點,在未經車主同意下,即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乙○○固於警詢中稱:95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伊約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見面,要到桃園縣中壢市拖吊廢棄車輛,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發現路旁有1久未見面之朋友,攔下伊與己○○的車子,並說路旁有上開馬自達貨車,請伊幫忙拖吊,並拿1千元給 伊云云 ;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天伊從桃園縣中壢市折返時剛好在八德市○○路、興豐路口附近碰到委託人,該人在路口揮手,伊與己○○的車子就停下來,就說有上開馬自達貨車要報廢,並已與車主講好,並拿1千元給伊云云。
⑵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⑶依卷附證人乙○○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5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觀之,證人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該日下午1時26分19秒、1時41分24秒、2時17分44秒有通話情形(其中下午1時26分19秒係與被告通話),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4、5頁),顯見證人乙○○於該日下午
1時26分19秒與被告通話後,係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進;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則於該日中午12時46分39秒、下午1時26分19秒有通話情形(其中下午1時26分19秒係與證人乙○○通話),另於下午
2時6分45秒有接收簡訊情形,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7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原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延平路活動,而與證人乙○○通話後,係從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進;是依證人乙○○與被告上開行進方向,則證人乙○○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許約在桃園市○○路之「家樂福」見面云云,顯非事實。
⑷被告辯稱:本件乙○○給伊1千元為代價云云,而證人乙○
○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該人係交給伊1千元請其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云云,則若證人乙○○僱用被告拖吊該車者,證人乙○○豈非全然無利可圖,顯與常情不符。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警詢中所述並非事實
,並證稱:伊遭查獲當天上午先打電話給被告,下午1點多去被告家找被告,本件只有其與被告2人,並無他人參與等語,查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該日上午11時29分30秒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
211號偵查卷第4、7頁),而證人乙○○所述行進方向,亦與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及基地臺位置相符。另參酌證人乙○○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委請其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之友人之年籍資料,則是否有該人存在,本即有可疑;而證人乙○○警詢中所述與被告相約情形,與上開通聯情形及基地臺位置相符,已如前述,是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上開所述,並非事實。
⑹被告就本件與證人乙○○相約情形,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
理時稱:「(你與乙○○聯絡會面地點為何?)桃園市○○路之家樂福。」、「(會面時間為何?)約下午1點。」、「(你與乙○○在桃園市○○路之家樂福會面後,如何走?)先走桃鶯路,再往建國路、介壽路,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但是要到中壢之路就記不清楚。沿介壽路到八德那邊,就折返...」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其所述,顯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及基地臺位置不符;被告就所謂委託乙○○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之人,於警詢中稱:「(你在拖吊現場時有無看見乙○○所指稱的那位朋友?)當時我在專心拖吊該S6-138自小貨車所以並未注意有無此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那個人長什麼樣子,衣服,幾歲?)我不記得了,因為只有一面之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時稱:「(當天向乙○○招手人是男是女?)是男的。」、「(大概幾歲?)頂多30出頭。」、「(他身上有何特徵?)我沒有去記,我只知道是短袖、長褲。我沒有注意有無戴眼鏡。」、「(該名男子之髮型如何?)與我差不多,是平頭。」、「(該名男子是穿著何種短袖?)短袖T恤,顏色我不記得。」、「(長褲是何形式?)我只知道是一般之長褲,顏色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衡情人之記憶每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法陳述該人之外型及特徵,竟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描述該人上開特徵,顯有可疑;參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稱:「(委託人的樣子?)30幾歲,服裝是灰色T恤,著西裝褲,留約5公分的短髮。」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40頁),則被告對原無印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竟能加以描述,且恰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就乙○○並未描述部分,則多「恰巧」亦不記得(如是否有戴眼鏡、褲子顏色等),是被告何以能為上開描述,自非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顯係閱卷後附和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不實陳述。另被告於95年8月8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乙○○被訴竊盜案件中稱:「原本被告要去中壢,後來到了八德那邊,有位他認識的人對他揮手,說有輛車要請他拖吊,給他1千元,之前他也有跟我提過。」、「(究竟是要往中壢路上被攔下,還是要折回桃園路上被攔下?)要去中壢路上被攔下。」云云(見該案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折返後遭攔下之情節不符。
⑺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天係與被告
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見面,其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經朋友攔下並委託其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卷附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不符,顯非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亦附和證人乙○○上開不實陳述而為辯解,自亦不可採信,又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附和乙○○上開不實陳述?由被告上開行為,足見其情虛。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告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興豐路口有上開馬自達貨車可拖吊,被告與乙○○即至上開地點,在未經車主同意下,即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且其所述與卷附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相符,已如前述,並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與憑信性,況其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已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其被訴竊盜案件之判決結果,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所述對其本身亦同屬不利,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一度證稱:「(〈請求提示94偵18211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請求提示94偵18211號偵查卷第46頁〉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當時陳述是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註:乙○○於該次偵查中陳稱當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興豐路附近碰到委託人委託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觀之回答情形,證人乙○○完全未參閱辯護人所提求請示之上開訊問筆錄內容而直接回答,然對照證人乙○○於上開應答前後之證述內容(證人前證稱:伊係四處張貼廣告時,有看到該馬自達貨車,伊當天下午1點多到被告家找被告時,告知被告上開地點有該馬自達貨車可拖吊,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伊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其後證稱:伊自己不想承擔這個罪名,因為做這個行業不行,所以把事實說出來,伊在被告住處告知被告上開地點有馬自達貨車可以拖吊,被告就說要去等語),證人乙○○顯係對其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記憶錯誤,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即稱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6頁中所述實在乙節)自非可採。
4.至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係其與被告2人參與,並無其他人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證明本件確另有該不詳男子共同參與竊盜,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坦承有拖吊上開富豪牌汽車而遭警查獲之事實,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富豪牌汽車遭竊情節亦證述明確。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自稱環保局拖吊廢
車的人,看到上開富豪牌汽車停在路邊,要拖吊,伊有告知被告若有掛車牌就要派出所處理,若沒有掛車牌的話就要貼白色的單子3天,要按照規定來做,伊沒有叫被告把車子拖走,伊是叫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其是環保單位處理廢棄車的廠商或單位,表示到高城一街有一輛廢棄車在那,並詢問伊可否將該車吊走,伊告訴被告照規定來,要先貼白紙公告
3天,不處理再拖吊,被告說有貼,伊說沒有看到被告貼,被告說其一貼,車主就把它撕掉,所以沒有辦法維持3天,被告問其是否可以吊,伊告訴被告說有監視器要照規定來,如果有事就要負責;伊並未告訴被告說可將車移走,伊當做沒有看見,伊是向被告說其要怎麼吊車,伊沒有意見,但是要照規定來;伊並且有跟被告說之前有跟車主講過,但是車主不處理,因為伊認為被告是政府委託的人,所以就直接這樣告訴被告,伊認為被告是執行單位,所以也告知被告伊知道車子是何人的,也知道車主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告知被告要依照規定辦理,並未告知被告可逕加以拖吊,則被告所辯顯與證人丁○○所述不符。
⑵又證人即警員 朱木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證人陳述記
得〈被告與丁○○對話〉之內容?)內容大概是爭論被告在拖吊之前,有問過丁○○,丁○○認為被告是環保局的人,才說拖吊就算了。」、「(你是否記得被告與丁○○之對話內容?)大概是這樣。」、「(丁○○對被告表示拖吊系爭車輛有請示過丁○○有何意見?)丁○○說被告打電話來,自稱是環保局之人,丁○○誤認為是環保局之人,所以才說拖吊就算了,丁○○說該車有張貼過廢棄車輛之公告,但是後來被撕掉,所以才會誤認是環保局。」、「(你剛說丁○○誤以為被告是環保署之人,所以拖吊就算了,是否是丁○○所說?)是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證人朱木川於為上開證述前,已證稱: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被告與丁○○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開證述顯然係其印象中之對話內容,姑不論證人朱木川上開證述是否有記憶錯誤或模糊之情,縱依證人朱木川所述,證人丁○○亦僅表示「拖吊就算了」,且非向被告明確表示允許拖吊,況被告當時亦明知證人丁○○並非上開富豪牌汽車之車主,在證人丁○○已明確告知另有車主之情形下,被告竟未進一步試圖查詢車主身分或聯絡方式,以直接取得車主同意,即逕加以拖吊,縱如證人朱木川所述,證人丁○○有向被告表示「拖吊就算了」,則證人丁○○消極並未阻止被告拖吊,本即與所謂同意被告拖吊有間,是證人朱木川上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查本件係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停車旁之電線桿上裝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監視錄影係裝設在里辦公室,證人丁○○身為高城里里長,亦絕無不知該處有裝設監視錄影之理,又其既知上開富豪牌汽車係證人丙○○所有,對丙○○發覺車輛不見時應會報警處理,警方亦可輕易藉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緝犯嫌等情應有認知,基於其為民選里長之身分,衡情應無可能自作主張同意被告直接拖吊之理。
⑷依證人丁○○、朱木川之證述,堪認被告向證人丁○○詢問
拖吊上開富豪牌汽車,應確曾向證人丁○○自稱環保單位處理廢棄車輛的廠商或單位,另卷附被告所印製之廣告貼紙,亦確實印有「環保署廢車回收站」字樣,而本院分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結果,均未授權印製該貼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頁),雖被告辯稱:
「(你憑什麼可以註記環保署廢車回收站?)我有與『裕清』回收站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已明確函稱與被告並無簽約或合作拖吊廢棄車輛事宜,有該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與被告或其妻 呂惠蓉 並未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證人丁○○、朱木川之證述,並參酌被告尚自行印製「環保署廢車回收站」字樣之廣告貼紙,顯見被告冒稱環保單位處理廢棄車輛的廠商或單位,向證人丁○○徵詢可否拖吊車輛,被告空言否認,已不足採。又姑不論已難認本件證人丁○○有同意被告拖吊該車,縱或證人丁○○因被告冒稱環保單位處理廢棄車輛的廠商或單位,致誤認而同意被告拖吊車輛,被告自亦難執此卸責。
⑸被告又辯稱:係因上開富豪牌汽車妨礙交通所以里長請其將
該車移至他處,伊打算將該車拖到不會影響交通之地方,希望車主能夠報廢,沒有利潤可言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停放之位置為T型路口,是停在電線桿與路緣間,不會影響車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辯稱該車妨害交通乙節已難逕採。又被告既未向車主詢問是否辦理報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車主即逕將該車拖吊移置,所辯希望車主與其聯繫辦理報廢云云,顯屬無稽。況本件被告係主動與證人丁○○電話聯絡詢問可否拖吊該車(並非證人丁○○與其聯繫移置該車),而被告既係以從事拖吊拋錨車、事故車、廢棄車為業,在無利可圖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被告係「單純想將該車移置到不會妨礙交通之處所」,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⑹縱如被告所辯:丁○○確有告訴伊已跟車主溝通過2、3次
,叫伊偷偷將車移走,其當作沒看到云云,充其量亦僅係證人丁○○當時有允諾不舉發或不告訴車主係何人拖吊,亦難逕認證人丁○○有同意其拖吊之表示,況若證人丁○○有告訴被告上開言語,被告則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輕易認知該富豪牌汽車另有車主,而證人丁○○並無權同意其可否拖吊該車(否則證人丁○○又何須說「當作沒看到」?)。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丙○○證述,丙○○發現上開
富豪牌汽車不見而向丁○○詢問時,丁○○並未告知丙○○已遭拖吊,顯見為掩飾其同意被告拖吊之事實云云。惟縱使證人丁○○於丙○○詢問時確有並未告知上開富豪牌汽車已遭拖吊之情,而證人丁○○消極不提供線索,或因丁○○對該車停放該處已約1年占用道路而對此不滿,或因其他因素,自難逕推論證人丁○○有同意被告拖吊上開富豪牌汽車。⑻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張貼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另依「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第5、6條規定,未懸掛車牌之廢機動車輛,由鄉鎮市公所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懸掛有牌之廢機動車輛,由警察機關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於張貼同時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自行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後,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轄區之鄉鎮市公所張貼,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檢附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作業流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檢附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處理流程示意圖、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被告自承於89年農曆過年後即開始從事拖吊廢棄車輛之工作,以被告多年之經驗,對相關拖吊作業規定,自難謂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掛牌車輛是由警員貼占用道路公告,沒掛牌之車輛是由環保局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上開規定應有一定之瞭解。證人朱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富豪牌汽車,後方有懸掛車牌,前方沒有車牌,會認定是由警察單位處理的廢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富豪牌汽車之查報張貼等處理,本係即屬警察機關之權責,是被告向對該車並無權責之里長即證人丁○○詢問拖吊事宜,且在證人丁○○已明確告知另有車主之情形下,被告並未進一步試圖查詢車主身分或聯絡方式,以直接取得車主同意,即逕加以拖吊,顯見被告所謂先徵詢里長同意(況被告係冒稱環保單位處理廢棄車輛的廠商或單位名義)可否拖吊車輛,無非僅係做為爾後遭查獲後得以卸責之理由,所辯殊不足取。
㈣參以:被告前曾於91年間亦因類似拖吊他人車輛情形遭提出
竊盜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當應更知要小心查證,惟就被告拖吊上開馬自達貨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車因沒有取得車籍資料,故沒有辦理回收,且因沒有車籍資料,所以打算拖吊至建國公園,伊主觀上是認為該車是有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拖吊上開富豪牌汽車,亦供承:沒有經過車主丙○○同意,而伊先詢問里長丁○○也是主觀上認為可能有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是被告既主觀認知到上開馬自達貨車、富豪牌汽車均有車主,惟竟均未取得車主同意即逕予拖吊,主觀上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辯護人雖要求向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查詢車牌號碼00-000
號拖吊車是否係乙○○靠行,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云云,惟縱如辯護人主張乙○○現仍從事拖吊工作(甚至仍竊取他人車輛)者,本即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連性,況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惟本件除被告及乙○○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竊盜,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普通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拖吊他人停放車輛之犯罪手段、對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丙○○因拖吊所造成上開富豪牌汽車損壞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雖係被告己○○所有而靠行於益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為本件竊盜所用,然審酌被告用以竊盜之上開馬自達貨車、富豪牌汽車價值不高,而上開拖吊車價值非低,如將該拖吊車沒收,顯不成比例,依據比例原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